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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須依法提示相關清算證明文件。若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後發現,該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無法證明確有出資折減事實,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損失。官員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20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37億元,經國稅局查核後,以甲公司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削骨虧損的證明文件為由,遭剔除補稅,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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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主張,會產生投資損失,是源於吸收合併A公司後,承受消滅的A公司資產,進而取得轉投資的B公司,並以B公司股權帳面價值作為取得成本。其後因B公司已辦理清算而無任何資產負債,故原取得B公司的股權帳面價值即為投資損失,且已針對此部分檢附解散清算證明文件。惟國稅局查核後發現,B公司為甲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從事海外投資控股業務,且再轉投資甲公司的孫公司C公司。至於實質上運用甲公司的投資款產生營運虧損者為C公司,但甲公司無法證明C公司有實質營運虧損,顯見B公司僅是形式上辦理解散清算,故甲公司列報的投資損失,並無資本額折減已實現之情事,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全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規範的投資損失,是以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運虧損為限,並透過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並非僅檢附形式減資或清算文件即可認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特別注意,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工商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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